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18,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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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

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

本件相對人乙○○、丙○○○、丁○○○、陳錦格、戊○○○(下稱乙○○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前依原法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三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企公司)之五十二張股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其變換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

原法院雖以相對人乙○○等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其既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等值之竹企公司股票與附表所載之股票變換提存,核無不合,因以裁定就士林地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陳德深供擔保之附表提存物准以與二百二十萬元等值之竹企銀行股票代之。

但查附表所載之五十二張竹企公司股票,係陳德深於七十四年間所提存,有國庫士林收支處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二頁)。

該附表之竹企公司股票迄今已逾十年,究竟該股票已否有法定孳息﹖該股票及其孳息與原裁定准許變換之上開竹企公司股票在經濟上之價值是否相當﹖原法院悉未詳為調查審認,竟以上開理由遽為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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