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0,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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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訴易字五九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五四五號判例。
且因相對人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該確定裁定竟駁回其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五四五號判決,並非判例,抗告人以原法院上開確定裁定違反該判決,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有未合。
況該判決意旨謂「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再予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係指民事訴訟為實體認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時,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而言。
惟原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乃以相對人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罪直接被害人,且相對人並未構成詐欺刑責,抗告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請求損害賠償,與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為由,認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可言。
原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洵無理由。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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