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1,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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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再抗告人 謝東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玉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相對人以伊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聲請撤銷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再抗告人亦同意伊取回擔保物,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云云,聲請該院裁定准予發還伊因實施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物)。

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惟查「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第一項第三款之附表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始可取回擔保物。

再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和解而同意其取回擔保物,惟並未交付印鑑證明書與相對人,相對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取回擔保物,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物,於法即無不合。

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再抗告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雖另稱因不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而於同年月五日向桃園地院刑事庭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云云,惟再抗告人既迄未就前揭擔保金主張權利,即難謂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其泛稱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物,究與行使權利有別,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取回擔保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因而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和解有誤,刑事訴訟尚在調查中,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經核再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非在行使前開賠償請求權,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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