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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委任葉日華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法院向葉日華送達判決,應屬合法,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葉日華,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執原法院應向抗告人為送達,而未向抗告人送達致遲誤上訴期間,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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