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4,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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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斥責伊:「狀紙寫得什麼東西嘛!看不懂!」、「告什麼﹖也沒什麼損失,要賠什麼﹖」等語,不讓伊有陳述機會,迨伊述及「農地被乙○○、丙○○佔使用了十二年,被害人難道不能求償嗎﹖」受命法官自知理虧,要伊退庭等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再為審理等情,指摘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

原法院認其所述就令屬實,亦與首揭法條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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