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5,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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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抗告人 江林月英
江 良 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儷池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變更准如相對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本件原裁定認債權人無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權利,其見解已有可議。

至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另謂債權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係指債權人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言,核與本件已實施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並不相同。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除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外,並另各就其中一部分金額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字卷二○、二一頁)。

究竟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為若干,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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