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6,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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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 抗 告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史克美占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Corporation)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假處分,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八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或同面額之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如該裁定主文所示行為,經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將台中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處理,無非以:相對人已對上開裁定其中之「康得6○○膠囊」、「康得咳嗽膠囊」藥品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撤回,該裁定將上開二項藥品各該銷售金額,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核定擔保金。

又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外國仲裁判斷,並經相對人聲請民事法院承認,有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及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於美國加州所製作仲裁判斷原文及中譯文等均影本可稽。

其聲請該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究係需時多久始克確定,以及該承認與否,攸關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予審酌,而有調閱該案卷之必要。

矧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而所受之損害,除衡量假處分標的物之再抗告人年平均銷售額外,應併酌量財政部發布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而估算預期銷售淨利、未能產銷該藥品所喪失之期待利潤,及銷售之預估流通資金暨因營業收入喪失,致不能充作週轉金之利息損害等因素,台中地院未為詳察,遽以再抗告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平均銷售額,以及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所需二年時間估算,核定上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雖已撤回關於禁止再抗告人產銷「康得6○○膠囊」、「康得咳嗽膠囊」藥品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然再抗告人對其餘部分假處分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而原法院為事實審,並非不得自行調取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有關卷宗及調查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行核定擔保金額,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將台中地院裁定全部予以廢棄,命該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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