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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越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
丁 ○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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