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28,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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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指定送達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執行(一)沈守訓(原裁定誤載為「沈守敬」)、甲○○應將如上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點交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沈守訓、甲○○(即喜之宴餐館)、聯威汽車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點交予伊。

並應連帶給付伊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台北地院就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將如上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上開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交付不動產,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者,係指債務人直接占有而言,本件第三人胡萬春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再抗告人甲○○簽立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就如上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主張其為直接占有,則再抗告人係屬間接占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結果,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屬債務人直接占有之情形,本件仍無準用之餘地,又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第三人胡萬春就其於執行名義繫屬前之無權占有,有所爭執,亦無該項之適用。

然再抗告人應交付之不動產如認係第三人胡萬春占有,執行法院似非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命令將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胡萬春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尚難認有執行不能之情形。

因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該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其前提應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得請求交付之權利」。

查本件依原裁定所載,第三人胡萬春已提出其與再抗告人甲○○所簽立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就如上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乃原法院復未調查審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於該第三人有何得請求交付之權利,遽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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