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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 吳水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雪玉等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所謂之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與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須為同一。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係陳明相對人未依約將領得之抵價地移轉五分之一與再抗告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損失,為恐相對人脫產,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九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為假扣押之裁定。
相對人乃聲請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故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則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九號假扣押事件中,係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九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地院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再抗告人,其所請求者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有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則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起訴,自應予准許,台北地院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於法核無違背。
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二者不同,自難謂其已提起本案之訴訟。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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