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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施○○
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
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
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丙之法定代理人林○乙、林○甲間,固訂有書面收養契約,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林○乙、林○甲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再抗告人收養相對人(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惟嗣後反悔,拒絕同意相對人被收養,依首開說明,法院已無從予以認可。
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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