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32,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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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判決於斯時即告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所稱發見之新證據即其母陳吳居日據時期昭和二年五日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提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卷九頁、外放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足認抗告人最遲於斯時亦已發見該證據。
詎遲至上開時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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