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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因再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甲○○為債務人,核發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又發給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以,伊之住所設在嘉義縣布袋鎮,而系爭支付命令竟記載伊之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二號,惟該住址二戶之戶長黃蔡嫌、黃清文均與伊不認識,亦未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代伊受領系爭支付命令,則桃園地院於七十二年三月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該處所,自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是二十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乃於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
桃園地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調卷查明,因認定相對人提起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原法院以,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然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之電匯水單、相對人之妻周蔡月霞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協調會議紀錄、執行訊問筆錄為憑,桃園地院自宜調閱相關文件,切實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因而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提出異議是否逾期,端視相對人是否住居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二號,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或送達該處所之合法受領人,若否,受領人有無轉交相對人,及前述再抗告人提出之文書是否可採,此均以由桃園地院就近詳為調查,較為便捷。
是原法院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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