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35,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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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己○○
庚○○
甲○○
辛○○
戊○○
乙○○
癸○○
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勇枝
抗 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吳錦穎
抗 告 人 壬○○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請求另將執行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興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執行查封,併付拍賣,然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三樓、地上十六層,A、B、C三棟建築物,係由伊即地主與合揚公司合建,其中C棟以伊為起造人,A棟以合揚公司為起造人,B棟以伊及合揚公司為公同起造人,依合建契約性質,C棟及B棟係由伊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而非屬合揚公司所有,不應因債權人之聲請即准併付拍賣,且上開建築物非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又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亦超過抵押擔保債權二億八千零五十萬元甚多,難謂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實不符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要件,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併付拍賣,依法無據,執行法院誤准予併付拍賣,其執行方法違法不當。

原確定裁定竟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區分所有物,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與土地應併付拍賣,因而駁回伊之抗告。

惟按建築物未興建完成,尚未由數人區分所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非屬區分所有人以應有部分共有;

區分所有人對基地無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

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結成一體者,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係伊所共有,提供與合揚公司合建,上開建築物未興建完成,尚未由數人區分所有前,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該建築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其上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利結成一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因合揚公司興建至九樓時資金不濟,而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顯見該建築物並非設定抵押權後才營造,且系爭土地鑑定價額超過抵押債權甚多,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而不予適用,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見原法院卷三頁至八頁)。

是抗告人業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已表明其再審理由。

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敍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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