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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本案判決經上級法院更為廢棄者,則被告尚不得聲明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本件抗告人以: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給付甲○○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上開範圍假執行伊之財產,經伊清償乙○○○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甲○○五十七萬零四百零三元。
原法院既將關於命伊給付相對人及假執行部分廢棄,卻未同時判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伊聲請補充判決竟遭原法院駁回,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惟查原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在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
該判決既已失其效力,已無就該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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