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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再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翌日即同月七日即向高雄地院提出呈報狀,檢附證明其已向該法院陳報伊已拋棄繼承之文件,請該法院告知相對人撤回對伊等之聲請。
核該呈報狀似已表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果爾,則應以提起抗告論。
原法院竟未予闡明,亦未探求再抗告人之真意,逕認該呈報狀並非提起抗告,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抗告,已逾提起抗告之十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殊嫌率斷。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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