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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為限,且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或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主張坐落台北市○○段三小段五四六號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該土地部分遭訴外人朱枝茂所有同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房屋無權占用,朱枝茂將上述房屋中面積二四‧一七平方公尺部分出租與抗告人甲○○使用,抗告人就租用部分房屋之基地,對伊亦屬無權占有等情,因向抗告人訴請命其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現該事件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更審審理中。
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以裁定在該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上開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張福本與朱枝茂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據以述明,已難謂合。
且該拆屋還地等事件與本件訴訟有關之朱枝茂對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前手就系爭租屋基地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亦非不得由原法院自為調查裁判,原法院遽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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