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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於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固為「確認原告丙○、甲○○就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即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地號、建、面積○‧○七四五公頃及同段一四八○地號、建、面積○‧四四五四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惟其於起訴狀最後業已表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藉以確保原告等之權益……」等語明確(一審卷第一宗第五頁反面),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述「確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
且派下權係指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稱之為「房份」,自非單純僅對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而已,尚兼含有其他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派下權與單純對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迥不相同,足見抗告人上開聲明之真意,係指確認派下權存在而言。
另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以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所有,而係王德厚之私產為由,因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地號、建、面積○‧○七四五公頃及同段一四八○地號、建、面積○‧四四五四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後,亦經第一審法院以「訴訟標的變更,因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未予准許(見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嗣抗告人於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二筆均係王德厚之私人遺產之法律關係(見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卷宗第六十二頁反面),亦經更審前原法院認係訴之追加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且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因而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雖再主張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惟亦經更審前原法院認此部分請求業經駁回確定而不應准許(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理由第五項),足見本件訴之聲明應僅止於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已。
是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時另主張其預備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等就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號、建、面積○‧○七四五公頃及同段一四八○號、建、面積○‧四四五四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經核此乃訴之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並為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乙○○等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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