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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格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錫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郁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系爭本票上既無原持票人已行使票據權利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標示,再抗告人因受讓而行使權利,即應受法律之保護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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