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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徐永田
右抗告人因上訴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立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抗告人徐永田為上訴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
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
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
本件上訴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李立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該法院判決亞東公司敗訴後,亞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該公司原董事長黃應冲於上訴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亞東公司副董事長即抗告人徐永田乃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原法院以亞東公司原董事長黃應冲既已死亡,人格權業經消滅,該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由抗告人以副董事長身分代理並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惟查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提出亞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載明由抗告人以副董事長身分蓋章行使董事長職務(見原法院卷五一、五二頁),則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亞東公司既於原法院判決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由,且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定之情形,而其於原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立齊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自應視為該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後,本院自得依法裁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抗告人既為上訴人亞東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准由抗告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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