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88,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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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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