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0,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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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丙○○○
乙 ○ ○
丁 ○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江淑娥以相對人平日如癲如痴無意思能力,已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玆因與再抗告人間有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必要,乃於提起訴訟前另向原法院(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而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調查通知可按,並於起訴狀上載明上情,其起訴狀上以相對人為原告卻由江淑娥逕行具狀,其書狀程式及代理權自有欠缺,原法院命其補正固非無據。

惟當事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茍非由專業人員鑑定無從為正確之判斷,原法院既已受理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請醫事機構之專業人員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為選定與否之裁定時間即非相對人或江淑娥所得掌控(原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裁定,選任江淑娥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附抗告卷第三二頁可稽),原法院僅以七日之時間命相對人及代理人江淑娥補正,其時間顯不相當,則其以江淑娥之代理權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欠妥適。

因而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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