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2,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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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順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以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即進入再抗告人公司擔任操作員,迄今工作已有十一年三月,表現一直良好,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原輪值中班,因臨時有要事不克前往,乃請領班支援,卻被以曠職處理,伊據理力爭未獲置理,於同年十月二日再抗告人竟發通知將伊予以免職,伊聲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獲結果。

按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限於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準,除符合該條款外,雇主不得藉任何其他理由任意免職勞工,否則即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不符。

再抗告人對伊之免職處分,與勞動基準法及憲法規定之意旨不符,伊並無免職之事由,則與再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效,再抗告人竟違反法令,擅予免職,於伊訴請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定前,若不先對再抗告人與伊間之僱傭關係予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由伊繼續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將影響伊之生計及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最低標準之權益,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不符。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竟以,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

而僱用人受領受僱人之勞務,乃屬其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及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據之理由縱令為真正,再抗告人亦無受領其提出勞務之義務,充其量相對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而已,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七五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參照)。

又受僱人果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不生影響其生計(相對人固暫時獲有給付報酬之權利,但於執行前仍須交納相當擔保金額),抑無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應認無定暫時狀態必要性,而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原存在有僱傭關係,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所得明細單六紙為證,相對人主張伊遭再抗告人違法免職,亦據其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予以免職之人事通知單一紙為證。

惟再抗告人將相對人免職是否違法,於相對人訴請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定前,有無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應認為僱傭關係之繼續維持,一方面是雇主受領勞工勞動之成果,另方面則是勞動者有向雇主請領工資之權利,而勞動者每月從雇主請領工資之報酬,往往係維繫勞動者全家人之生計之所需,倘勞工遭雇主違法免職或解僱,勞工固得依法提出訴訟請求除去其侵害,惟本案之訴訟期間往往耗時甚長,待三審判決確定時,通常需一

、二年或更長期間,在此漫長期間,若不允勞工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勞工將不僅無法自雇主處領取每月薪資以供維繫其家計生活,造成勞工及其家人生計上重大之損害,且僱傭關係之存在,尚影響勞工之其他權利如勞工保險等問題。

倘在訴訟期間,勞工發生重大疾病,亦將無法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而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又豈是勞工能力所及,且各該影響勞工之重大權益等事項,亦非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能解決。

況准許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勞工亦需相對付出其勞動以換取報酬。

本件相對人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已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不合;

同時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不合云云。

爰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就系爭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

是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法院未察,遽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准許以供擔保為條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屬可議。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因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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