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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該假扣押之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爰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本件標的目前所為之查封登記,係相對人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九一號准予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另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致中壢地政事務所函件中之說明在卷可稽。
抗告人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查封之不動產,現尚未據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相對人不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不無誤會。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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