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4,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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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十四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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