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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黃煥齋
代 理 人 喻仲斌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
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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