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6,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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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兩造約定書第二十七條記載:「本契約以貴行(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其連帶債務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債務人之住址、居所或營業所不論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所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其所屬各分支機構」,其真意應係以實際借款單位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依相對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提出之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客戶資料卡之記載以觀,本件實際借款單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松山分行。

揆諸首揭說明,該分行所在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即應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該院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無不合。

原法院以臺北地院移送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為不當,予以廢棄,於法要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年事已高,不堪舟車勞頓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究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見台北地院卷二三至二五頁)﹖案經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判,並請注意闡明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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