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8,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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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戊○○
甲○○
丁○○
丙○○

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電信總局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抗告人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八○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會同抗告人辦理租約登記。
嗣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五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於法自屬不合。
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云云。
但查抗告人係追加與舊訴併存之新訴,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合該條款規定之情形。
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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