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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相對人於李冰堂生前臥病期間及死亡後,共同偽造李冰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庚○○,再由其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己○○、戊○○、丁○○,侵害李冰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袁忠瑞、庚○○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原狀;
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撤銷各該買賣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相對人即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求為:㈠先位聲明:命相對人丙○○、袁忠瑞、庚○○、乙○○、己○○、丁○○(下稱丙○○等六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冰堂名義,由其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聲明: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之各次買賣行為,並命相對人塗銷各項登記回復原狀歸還李冰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相對人應按執行時之時價折付新台幣,並賠償自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日起算至回復登記之日止,按其現值百分之六計算,每年相當於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判決。
原法院以: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相對人袁忠瑞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袁忠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規定甚明。
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對於丙○○等六人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聲明,與本件先位之訴均相同,為同一事件,該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現仍繫屬於法院,抗告人更行起訴,亦非合法。
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抗告人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自難認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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