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上,55,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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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同票面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款項,兩造間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上訴人迄未將借款交付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確已陸續借款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供其妻即訴外人鄭秋滿名義所有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伊指定之訴外人薛明美名義等語。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既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
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叢茲萍帳戶往來明細表,惟該明細表僅能證明有各該提款之事實,尚未能據以認確有交付該款項與被上訴人。
所提抵押權設定資料,其權利人與義務人分別為薛明美與鄭秋滿,並非兩造,且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為買賣擔保,亦難認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
至證人薛明美固證稱上訴人告以與他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怕丈夫知道,故借用證人名義登記抵押權;
惟併稱伊不知上訴人借錢與何人,借錢之對象是否鄭秋滿,伊不知道,僅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與上訴人云云,仍無從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勝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指原第二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至爭執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兩造間實際關係一節,是否可取,乃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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