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上,58,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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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無果後終止租約,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與連帶保證人黃玉鳳(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連帶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與按日以一千元計付租約終止後仍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經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月租三萬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無押租金,若租金累積遲付三個月時,視為上訴人違約,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
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無果,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並送達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不生租賃問題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讓渡與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之讓渡書為憑。
足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房屋後,復將之出租與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租約終止後仍使用房屋之不當利得,依法即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謂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隱藏之法律關係實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兩造間此項爭執究以何者為是,原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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