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抗,11,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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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志興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免除伊積欠租金及損害金之債務,是伊積欠相對人之租金及損害金之債務已消滅,原判決竟謂相對人撤回對伊應給付租金及損害金部分,業經伊同意等語,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又伊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則遷讓房屋將使伊之病情惡化,依法理應許伊緩期遷讓。

況伊家庭人口眾多,且積欠他人龐大債務,境況堪憐,原判決未判命緩期遷讓,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抗告人應給付租金及損害金之部分(請求),業經抗告人同意,核無不合。

又兩造就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房屋一棟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租期屆滿後,又續訂租約,但未約定租期,又未立書面租賃契約,依法已為不定期限租賃。

而依約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應於每月十日繳納,抗告人已繳納擔保金六萬元,然抗告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未繳納租金,經相對人限期催繳,抗告人均拒不繳納,相對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通知抗告人終止租約。

故相對人已依法終止租約。

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至抗告人以其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且抗告人之親屬長期住居系爭房屋,若遽予遷讓,勢將流落街頭,而相對人則有房屋數棟,亦無急於收回之必要,請求緩期遷讓乙節。

惟查依法債務人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經斟酌抗告人雖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然遷讓房屋於其病情並無影響,且抗告人雖為六十二歲,其配偶為五十八歲,而其子女計五人,均已成年,並均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又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並非孤苦無依之老人,且當今房市低迷,房價及租金並無飆漲之情事,則抗告人另行覓屋復無困難,況抗告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未繳納租金及損害金,抗告人辯稱應緩期遷讓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相對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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