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抗,12,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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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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