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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炬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源
抗 告 人 甲○○
共同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炬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東公司)固簽發經抗告人甲○○背書之系爭如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縱認伊等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買賣訴外人君岱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岱公司)之股權而交付,而認抗告人甲○○有向相對人借款六百萬元,惟業已清償,乃原判決未審酌已否清償之事實,因認原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未記載法律上意見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炬東公司所簽發經抗告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三紙,經提示未獲兌現。
至抗告人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以買賣訴外人君岱公司之股權而交付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相對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計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抗告人甲○○先後於原第二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是炬東公司總經理,我提到已清償六百萬元和本案無關,是被上訴人(指相對人)沒把股權讓出來,所以沒把錢對(兌)出來」、「系爭票據是魏富源(抗告人炬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向被上訴人買股權,我保證而背書」各等語(見原法院簡上字第三五六號卷二一九、二二三頁),足見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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