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抗,58,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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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吳劉美玉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明 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該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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