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抗,9,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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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債款法律關係)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刪除到期日之年月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相對人德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伊所買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臺北奇蹟B七棟三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價金,惟相對人就伊所買受前開房屋之「瓦斯接通事項」已代聲請、證人林孟宗同意以八十萬元折價及監視系統遭竊等情事,均未舉證證明其事,因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相對人已依約完成抗告人所稱之各項公共設施,或與該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意折價八十萬元,縱認相對人未完成各該項公共設施,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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