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聲,10,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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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堂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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