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135,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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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敍明該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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