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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雷○輝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留置兒童者,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就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兒童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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