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148,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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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月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聲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僅表明其前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以上開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是其聲請補充裁定之事由,依然存在云云,而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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