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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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