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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丙○○
右聲請人因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後,於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聲請人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在案。
本件相對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聲請人所有房地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
聲請人既以該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迄未訴訟終結,其依據首揭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經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情狀,爰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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