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訴外人郭忠護係執變造之不實文書,聲請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均依據該不符事實之證據而為認斷,嚴重損害其權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而變更,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亦得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要件,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要件。
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八、三七九號裁定之再審聲請,要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或行政處分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當。
聲請人據上開條款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其聲請狀其餘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原因情事,並未敍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