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160,1999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天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美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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