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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文山合作農場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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