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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 林 妹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甲○○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本件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共同收養甲○○為養女,其中乙○○在中華民國有住所(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一二號五樓設籍),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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