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692,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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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 ○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顏 武 男律師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甲○○○、乙○○係夫妻,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依卷附日本茨城縣真壁郡真壁町長出具戶籍謄本記載乙○○為我國婦女,在台灣有其最後住所。

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乙○○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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