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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
上 訴 人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福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起訴主張:伊以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價金出售個人電腦一批予法商P.C.WAREHOUSE(下稱PCW),委託對造上訴人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將該批貨物運送至法國哈佛爾港(Le HAVRE),經宇宙公司以運送人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三份,載明受貨人為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指示之人。
嗣伊委託中國商銀並指示轉託花旗銀行巴黎分行收取價金,而將載貨證券交付中國商銀。
詎中國商銀疏未注意竟誤將該載貨證券寄予PCW,PCW遂未經付款即逕持載貨證券前往領貨,宇宙公司復未查明提單上受貨人非PCW及載貨證券之背書不連續,遽將貨物交付PCW,致伊未能取得貨款却喪失系爭貨物,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出售價金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之損害,宇宙公司或中國商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之損失。
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宇宙公司賠償損害,宇宙公司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宇宙公司或中國商銀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眾公司原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經第一審駁回其對宇宙公司請求超過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利息部分,大眾公司未提起上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又大眾公司請求系爭美金應折付新台幣部分,亦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宇宙公司係以:PCW為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而對造上訴人大眾公司與伊訂立運送契約之目的,無非將系爭貨物交付PCW,雖PCW所持之載貨證券背書不連續,仍無礙其行使權利,伊之代理人將貨物提交PCW並收回載貨證券,符合運送契約本旨。
倘因PCW非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伊不得交付系爭貨物,其提領載貨證券自不生受領效力,斯時該載貨證券之真正權利人中國商銀或花旗銀行巴黎分行因尚得向伊行使權利,大眾公司僅為託運人,其持有之一份載貨證券,背書又不連續,其源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即應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況PCW提領貨物使大眾公司喪失貨物所有權後,大眾公司得依據買賣契約向PCW請求價金,其總財產亦未受有損害。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僅就大眾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失即遲延收受系爭貨物價金之遲延損害負責並有單位責任之限制。
且大眾公司及中國商銀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則辯稱:大眾公司向伊申請託收,並指定轉請花旗銀行巴黎分行託收,但其提出之託收申請書將該分行地址誤載為法商PCW之地址,伊因無查證之必要又無法察覺,乃依據該記載將應寄予花旗銀行巴黎分行之載貨證券寄予PCW,自無過失可言,果有過失,與大眾公司貨物之喪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大眾公司與有過失,伊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原審以:大眾公司主張其以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價金出售系爭貨物予法商PCW,委託宇宙公司運送至法國哈佛爾港,經宇宙公司以運送人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三份,載明受貨人為中國商銀所指示之人,嗣大眾公司持該載貨證券及相關單據向中國商銀申請轉託花旗銀行巴黎分行收取貨款,因中國商銀將載貨證券誤寄予PCW,PCW未付款即逕持該載貨證券向宇宙公司提領上開貨物,宇宙公司未注意該載貨證券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而為交付等事實,為宇宙公司及中國商銀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掛號函件執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宇宙公司填發之載貨證券為記名式,明載受貨人為中國商銀所指示之人,該載貨證券經中國商銀背書並指定轉讓花旗銀行巴黎分行,惟未經花旗銀行巴黎分行於載貨證券上背書,PCW即逕持向宇宙公司行使權利,顯見該載貨證券之背書不連續,乃宇宙公司不為查明而將上開貨物交付PCW,自屬違反運送契約義務。
雖PCW係該貨物之買受人,但其與大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宇宙公司既簽發載貨證券,即應依票載事項履行其將貨物交付合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PCW僅係載貨證券記載之受通知人,而非受貨人,除非其已持有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即不得行使證券權利。
茲因宇宙公司之過失,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而將系爭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PCW,使大眾公司喪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宇宙公司應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大眾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請求宇宙公司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金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之損害,洵非無據。
嗣大眾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宇宙公司於一週內賠償,宇宙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公司所不爭執之大眾公司存證信函暨回郵收執可稽,故宇宙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宇宙公司辯稱:在載貨證券權利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之大眾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云云,應以有「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可得行使權利為前提,本件於宇宙公司交付貨物後,系爭三份載貨證券經查既分別由宇宙公司及大眾公司持有,顯已別無「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可得向宇宙公司行使權利,大眾公司即非不得依運送契約對宇宙公司為請求。
宇宙公司另辯稱,大眾公司及中國商銀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與有過失,經查中國商銀固有誤寄載貨證券之過失(詳後述),但宇宙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時原應盡其審查載貨證券背書是否連續、PCW是否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有無受領系爭貨物權利之注意義務,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致大眾公司在未取得貨物價金前即喪失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足見宇宙公司違反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係構成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
其違反運送人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大眾公司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係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大眾公司非不得選擇向宇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係貨物離船後所發生,亦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縱中國商銀誤寄載貨證券予PCW,違背其與大眾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義務,仍與該貨物喪失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宇宙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大眾公司有何與有過失,其主張過失相抵及辯稱大眾公司可請求價金,未受有損害,並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均無可取。
是大眾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宇宙公司賠償系爭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之本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關於大眾公司主張中國商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中國商銀辯稱,大眾公司向來申請銀行託收均係於申請書上之空白處填載其指定之託收銀行及該銀行之地址,無須填載預備人,雙方就此記載方式已形成默契,此次大眾公司係誤將花旗銀行巴黎分行之地址填載為PCW之地址等語。
經核該申請書記載事項有四,「interest isto be collected from the drawee at % per annum from the date……」係指付款人應付之利息,「the arrival of the remittance in」係指地點,「in case ofneed or difficulties communicate with」係指預備人,「address」係預備人之地址,亦即PCW之地址,並無花旗銀行巴黎分行之地址,中國商銀據此將PCW之地址誤為花旗銀行巴黎分行之地址,寄發大眾公司委託轉由花旗銀行巴黎分行託收貨款,固難謂無過失,惟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花旗銀行巴黎分行背書,已屬背書不連續,有如前述,則PCW縱收到系爭載貨證券,亦無法執以提領貨物,是宇宙公司未盡審核載貨證券背書連續之義務,而將貨物誤交無受領權之PCW提領,乃造成大眾公司損害之唯一原因。
衡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債務人之違背義務行為或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中國商銀之誤寄載貨證券予PCW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大眾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商銀賠償損害,洵非正當。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必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宇宙公司給付大眾公司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本息及駁回大眾公司對中國商銀之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宇宙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上訴。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原審已論斷,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花旗銀行巴黎分行背書,已屬背書不連續,PCW縱收到系爭載貨證券,仍無法據以提領貨物,竟因宇宙公司未盡審核載貨證券背書連續之義務,而將貨物無受領權人之PCW領受。
致生損害於大眾公司,中國商銀縱有誤寄載貨證券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發生大眾公司前揭損害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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