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488,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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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認定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自不生時效中斷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茲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既得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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