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49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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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被 上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被告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王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賓王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迄未清償。

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賓揚公司明知其財務狀況惡化,竟與其約定,由賓王公司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賓揚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雙方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賓王公司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抵償積欠賓揚公司之債務,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上開行為係詐害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

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及命賓揚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賓揚公司則以:賓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係為擔保伊嗣後對賓王公司陸續發生之債權,並非無償行為。

又賓王公司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對伊之債務,其價格相當,於其資力並無影響,無詐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賓王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發生金額逾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情事,有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表可稽,足見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其財務狀況已不佳。

參以賓揚公司陳稱:「賓王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係以現金交易,並未再發生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為擔保先前已發生之債權,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

賓揚公司雖辯稱:賓王公司交付之現金係抵充前帳云云,惟此交易態樣與常情有悖,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亦不足以證明其事,尚難採信。

賓王公司於其財務狀況惡化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賓揚公司,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據。

次查賓王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係以總價三億七千四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購入系爭土地,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考。

系爭土地經賓揚公司委託中聯徵信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其總價為二億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惟自賓王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賣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並未有若何劇幅變動,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可採。

賓王公司將系爭土地以購入價格三分之一之低價抵償其積欠賓揚公司之債務,其對價顯不相當。

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無從受償,自有損害於其權利。

上訴人公司相互間關係密切,均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經銷商,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進車,均由賓揚公司轉手,業經證人芮垚證述明確;

賓王公司前董事長(現為董事)蘇國芳為賓揚公司之監察人,賓王公司監察人鍾英昌係賓揚公司之協理,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係賓揚公司董事長之胞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上訴人間所訂展示合約並約定:賓揚公司得隨時查閱賓王公司之帳冊及財務狀況有關資料等語,足見賓揚公司對於賓王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

賓揚公司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土地,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為其所明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賓揚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

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賓揚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賓王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貸一億元,係由伊代償,連同以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作價抵付賓王公司積欠伊之債務,系爭土地實際作價二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等語,已據提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七六、二八○、三三七頁)。

系爭土地賓王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三億七千四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價格買入,是否與市價相當﹖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賣予賓揚公司時,其市價有無變動﹖當時之客觀價格若干﹖攸關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否相當。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

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似業經塗銷(見卷外徵信報告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果爾,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賓揚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仍有必要﹖即待研求。

原審未注意及此,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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